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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意大利商标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08年08月06日 【字体: 】   
 
2.因国际公约已经或即将给予境内外国人在商标方面的所有优惠,均应考虑延伸给意大利公民。
第24条
外国商标的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应有权依据国际公约获得已在国外注册且申请中提及的商标的注册。
第3篇 申请、审查及注册
第25条
1.应由依据本法和国际公约有权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继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2.当终局裁定商标注册的权利属于非申请人,如商标注册尚未核准且终审后不满3个月,该非申请人有权决定:
(1)以其自己的名义取代原注册申请,并承继申请人各方面的能力;
(2)报送注册新申请,如果申请的商标与原申请的商标实质相同,那么,该申请自原申请的申请之日或优先权日起生效,而原申请应在任何情况下失效;
(3)获得原申请的驳回。
3.如注册是以他人而非权利人的名义被核准,那么,权利人有权决定:
(1)得到法院具有追溯力的判决,勒令将注册证转让;
(2)强制非权利人被核准的商标注册无效。
第26条
1.申请必须附有商标图样,且应写明商标用以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2.条例中应对在特定情形下为支持每一注册申请而报送的信息和文件作出专门规定,包括依据国际公约进行的国际注册在内。
3.如来自国外的申请中要求优先权或因商品或与提供服务相关的展览要求优先权,申请人应向意大利专利商标局提供证明优先权存在的文件和信息。
第27条
1.每一申请只可包含一个商标。
2.如申请包含不止一个商标,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其申请限于一个商标,申请机构为存留的每一商标对申请进行剥离,申请自首次申请之日起生效。 3.第53条所指的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应依专利和商标局的规定的时限延期。
第28条
1.如商标续展时对于原商标显著部分进行了改变,那么,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指定一个时期要求相关方将续展申请修改成新申请,该申请自申请续展之日起生效。
2.在复审委员会复审时,以上条款应适用。
第29条
1.对于形式审查认定合格的申请的审查应确认如下事项:
(1)是否符合本法第2条的关于集体商标的规定;
(2)依据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第二项,第18条第1款第1、2、3、4、5项和第21条,文字、图形或标识是否能被注册为商标;
(3)是否符合第23条规定的条件;
(4)是否符合第24条所指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条件。
2.如上述条件尚未满足,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
第30条
1.如商标包含带有政治意义或具有高度象征价值的文字、图形或标识,或包含徽章因素,那么,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依据以下条款,在注册前将商标图样以及其他适当材料送交相关或主管机关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2.如果对于商标是否与公共政策或公认的道德标准相抵触尚有疑问,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有权依据上述条款行事。
第31条
如果上述条款所指的相关或主管机关反对某商标的注册,那么,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
第32条(删)
第33条
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驳回或退回申请的行为应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后30天内提出复审。
第34条
商标注册并不阻止就商标的有效性或所有权所进行的司法程序。
第35条
1.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在本法第80条所规定的公告上发布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公告以及申请和注册商标图样。
2.一旦提交申请,商标图样和相关的文件通常应接受公众监督。
第4篇 注册费
第36条
1.商标注册规费如下:
(1)新申请的申请费;
(2)依照1957年6月15日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及随后的修订文本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征收注册申请费;
(3)续展规费也按国际分类的类别数量征收。
2.对于国际注册的商标,除国际公约规定的规费之外,还应支付申请费。
第37条(删)
第38条
1.申请费和新申请注册费应在提交申请之前交纳。
2.同样的,续展费应在提出相应申请之前交纳。
3.如申请在商标注册核准之前被驳回或撤回,那么,已付的规费应退还,申请费除外。
第39条(删)
第40条
如果由于明显的错误或其他合理的原因,导致规费一次未付清或以非正常方式交纳规费的,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也可接受补交的规费或调整交款方式。 第5篇 商标的撤销和无效
第41条
1.商标在下列情形应予撤销:
(1)如果因为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商标成为商品贸易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2)如果因为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方式和内容误导了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
(3)如果商标与法律、公共政策或公认的道德准则相抵触。
第42条
1.如果商标在注册5年内未被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或者,连续5年停止使用,那么,该商标也应被撤销,除非商标有法定理由不使用。
2.商标以改变了的形式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在国内商品上或将商标贴附在出口商品或其包装上,这种使用构成前款所述的使用。
3.如果商标权是由他人经申请或使用而获得的,当商标不使用的5年期限届满到提出撤销诉请或反诉之时,商标的真正使用已开始或重新开始,那么,商标不可撤销。但是,如果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得知撤销商标的诉请或反诉将要提出之时才准备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如果在撤销的诉请或反诉提起前至少3个月未开始或未重新开始使用商标,那么,这种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不予考虑。但是,只有在商标不使用5年届满之后,这种期限才有意义。
4.而且,如果不使用的商标的所有权人同时是仍然有效的一个或多个近似商标的所有权人,而且至少有一个商标被真正使用以区别同样的商品或服务,那么,不应适用商标不使用而撤销的规定。
第43条
如果商标所有人忽略了集体商标使用规则中规定的对于集体商标使用的控制,那么,该商标也应被撤销。
第44条到第46条(删)
第47条
1.如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商标应为无效:
(1)如商标不能符合第16条规定的任何要求,或者,存在第17条规定的障碍;
(2)如商标不遵守第18条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如商标不遵守第21条的规定;
(4)第25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第47条之二
如果在提起商标无效的诉请或反诉之前,商标因其使用而获得显著性,那么,商标不应被宣布为无效,这不受第47条第1款第1、2项和第17条第1款第1项及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限。
第47条之三
当商标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况,那么撤销或无效应只影响这部分商品或服务。 第48条
1.第17条第1款第4、5项所规定的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人的商标不知名或仅具有地方知名度,当所有人意识到时已容忍在后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连续使用长达5年,那么,商标所有人无权以商标在先或使用在先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注册商标无效或反对在后的注册商标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使用,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抢注。在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可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或在先使用的继续。
2.第1款对商标无效诉请的排除也应扩大到其他人。
3.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注册商标违背第18条第1款第6项和第21条的情形。
第6篇 注册文书
第49条
除第15条的规定外,下列到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注册的文书应予公示:
(1)无论是否出于价值的考虑,生前的文书构成意大利商标所有权的个人或财产权或担保权的变更、转让;
(2)关于第1款所规定权利的析产契据、公司文书、财产协议、偿债契据;
(3)当这些文书先前尚未备案时,判定第1、2项所规定文书成立的裁决
对于注册文书的无效、废止、终止、解除、撤销,应在所述文书登记的空白处注明。而且,为获取本条所规定的裁决的司法诉请可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判定注册的效力应追溯到司法诉请登记之日。
(4)证明无遗嘱继承的遗嘱与文书以及相关裁决。
第50条
1.规费交纳后方可注册。
2.为获得注册,申请人应提交正确的注册申请,包括政府文书经证明的副本,或要么原本要么经证明的私人文书的副本,须经适当认证。不可能认证时,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有权允许未经认证的私人文书的登记。
3.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在对文书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应自申请提交日起毫无拖延地完成注册。
4.当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驳回的情形下,申请人可在30天内向复审委员会要求复审;
5.注册的顺序应由提起申请的顺序所决定;
6.备案文书有忽略或不准确之处时,只要它们不影响商标的注册性,这种忽略或不准确不应影响注册的效力。
第51条
1.第49条所指的文书和裁决,除了第49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遗嘱及其他文书和裁决之外,对于已经由任何权利获得并依法维持的商标上的权利的他人,这些文书和裁决直到备案后方才有效;
2.当不止一个人从同一所有人获得同一权利,先注册其权利的人享有优先权。
3.证明无遗嘱继承的遗嘱和文书及其相关裁决应因确立转让的连续性这一唯一目的而备案。
第7篇 行政管理和管辖
第52条
1.就工业发明的专利而言,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1127号令中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的专利和商标局应依据本法所规定的事项履行其职责。
(见意大利工业产权法及条约——内容2-001)(编者注)
2.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的权限,就本法规定事项而言,应考虑前述第70条第2款的程序。
第53条
1.就工业发明专利而言,依本法对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提出的复审要求应由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的1127号令的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听证;
2.复审委员会的委员,也是技术专家,可从在职或退休的官员中遴选,如果从中遴选的官员的种类按照前述第71条以及该条任何其他规定进行选择。
3.复审委员会在听取相关各当事人或其代表或代理人意见并考虑它们提供的书面意见后作出合理裁决。
4.前述1939年6月29日的皇家第1127号令的第71、72、73条的其他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商标事务。
第54条
前条所指的复审委员会也应对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起到咨询机构的作用,不仅是在工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事务,而且包括商标方面的事务。
第55条
商标方面的诉讼应构成个人财产诉讼。
第56条
1.关于已注册或正在注册的商标或者在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注册的商标的诉讼,只要涉及它们在意大利境内的效力问题,则应由国内司法机关听审,而当事人的公民身份、住所或居所在所不论。 2,这种由被告住所地司法机关受理的诉讼,如果被告在国内没有居所、家或选定的住所,那么,这种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司法机关受理;如果原告和被告在国内都没有确定的或选定的住所,那么,罗马的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
3.原注册证中的住所声明构成对于决定管辖权和进行行政及司法性通知的住所的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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